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洪麗鈴
- 相對人
- 邱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6,51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6,51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