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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
童苙語即艾樂紛精緻美學館

林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新北地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新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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