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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5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折合新臺幣530萬元,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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