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羅偉、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羅偉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 仟伍佰柒拾伍萬元,其中逾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 」,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 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9號民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75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000○號等之不動產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為假處分執行,而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07265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後於民國114年3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亦於民同年3月27日撤回上開假處分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14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中。惟依相對人起訴狀聲明所載,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4萬7,396元,而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金額為3,575萬元,則相對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額,尚不及聲請人 供擔保之金額,故就擔保金中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而就擔保金中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擔保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超過相對人主張損害額之其餘擔保金3,240萬2,604元【計算式:3,575萬元-334萬7,396元=3,204 萬2,604元】部分聲請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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