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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
勝碁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人宇即王郁棠

王世昌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黃若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2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人宇即王郁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王世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黃若晴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相對人王人宇即王郁棠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517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以其中56%即43,970元【計算式;78,517元×56%=4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王世昌連帶負擔,其中36%即28,266元【計算式;78,517元×36%=28,266元】由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黃若晴連帶負擔,餘6,281元則由相對人王人宇即王郁棠負擔。從而,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王世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970元;相對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王人宇即王郁棠、黃若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266元;相對人王人宇即王郁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2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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