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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劉安然即劉志彬即劉庭豪之繼承人

李玉珠即劉志彬即劉庭豪之繼承人

吳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安然、李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彬即劉庭豪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吳宗龍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4,9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彬即劉庭豪即榮翔企業社即泰源企業社、吳宗龍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92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繼承人劉志彬即劉庭豪與相對人吳宗龍連帶負擔;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志彬即劉庭豪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劉安然、李玉珠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劉志彬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劉安然、李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志彬即劉庭豪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吳宗龍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4,9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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