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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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