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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梁忠政
相對人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胡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93年度存字第1802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並未於期限內就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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