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張茂良(即張德宇之繼承人)
熊瓊雲(即張德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玉靜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德宇前依鈞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供擔保新臺幣178,00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張德宇之繼承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戴玉靜行使權利事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49號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49號提存事件中所載之上開擔保金,係提存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張德宇兩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之部分,核屬不可分債權,依前揭說明,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雖非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惟各供擔保人須有為全體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始為適法。是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福泰民營委員會之最新代表人之資料,並具狀表明為全體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陳報址之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