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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偉廷福來爹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福來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穎訓 相 對 人 許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8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1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41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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