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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相對人
沈瑞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返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提供83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高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高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院為之,本院並非此部分之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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