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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

聲請人
張淑玲
相對人
錩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錩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錩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淑玲,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因唯一股東及董事吳玉炎(其配偶即為本件聲請人張淑玲)死亡,無董事可行使職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張淑玲(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嗣相對人公司現已由聲請人繼承原代表人吳玉炎之出資額,並成為相對人之合法董事,是相對人公司已有合法董事可行使職務,無再設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吳玉炎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均由聲請人繼承之本院家事法庭分割遺產判決等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等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目前既已有合法代表人(董事),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張淑玲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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