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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聲請人
尤枝選
相對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即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瓘傑,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瓘傑前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逾10年,惟相對人黃瓘傑於就任後,迄今未曾召集任何股東會,亦未曾向各股東為業務報告,致相對人羅馬公司財務狀況完全未曾接受監督,影響相對人羅馬公司權益甚鉅。現因相對人羅馬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詎相對人黃瓘傑仍未召集股東會進行清算人選任,致相對人羅馬公司資產與債務均無法獲得理清及結算,足見相對人黃瓘傑顯未能盡管理之責,難認其適合擔任相對人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黃瓘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羅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羅馬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相對人羅馬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相對人羅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8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羅馬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羅馬公司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羅馬公司發行之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就本件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黃瓘傑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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