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劉哲嘉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佳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兼 相對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異 議 人 兼 相對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相 對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相 對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相 對 人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連康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鄭余權 楊榮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4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異議人農金公司、三峽農會均於同年4月18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 、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農金公司:伊僅為名義上信託財產所有權人,本案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信託財產而衍生之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即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輝、楊榮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三峽農會:原裁定未將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取得債權憑證之程序費用1,000元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且計算書編號1「執行費」之金額,原裁定記載「2,022,248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收據金額為2,022,256元,顯與上開金額不符;另計算書編號7「估價費」之金額,原裁定記載「10,04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2紙金額為10,400元。又計算書備註欄第(三)點記載「附表 編號3估價費10,040元」究竟係指編號3估價費13,000元,抑或編號7估價費10,040元,亦有疑義;備註欄第(四)點雖記 載「109年12月3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經閱明卷宗地政機關並未實施測量(建物重複列表),故該費用不予列計」等語,然異議人已提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據4,800元,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三峽農會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95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文輝102年11月27日開立本票2張、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三峽農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於114年4月7日以原裁定主文第三 項命異議人即債務人農金公司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2萬3,977元、命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計算 書所示等情,異議人農金公司、三峽農會均不服,並執前詞異議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農金公司主張其係受債務人陳文輝、楊榮展、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信託管理渠等之土地、建物,並提出信託契約書附卷為佐。觀之該信託契約書第11條關於委託人之費用負擔及支付約定:「本信託有關費用及負擔方式如下:因不可歸責於丙方(即農金公司)之事由,致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之情形時,縱以丙方名義為之,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損害賠償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全部由委託人連帶負擔之」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信託財產涉訟時所生之費用,應由委託人即債務人陳文輝、楊榮展、泰極公司連帶負擔。況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信託法第30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不承受信託財產之增減利益或損失,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擔債務時,自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債務人陳文輝、楊榮展、泰極公司連帶負擔;或由農金公司於受託財產範圍內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 ㈢另異議人三峽農會主張原裁定未將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5 ,000元及取得債權憑證之程序費用1,000元列入系爭執行費 用,而原裁定計算書編號1執行費之金額為2,022,248元與執行費收據計載之金額2,022,256元不符,是關於計算書編號1之金額有所違誤等語。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三峽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所納之執行費用確為2,022,256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則原裁定計算書編號1 執行費所列核定執行標的價額「252,776,000元」、「金額2,022,248元」等記載,核與上開收據金額不符;另計算書編號7估價費金額「10,040元」經三峽農會所提出之誠立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紙載明為10,400元,亦與收據金 額不符。又原裁定就三峽農會於聲請確定執行必要費用額狀上主張之「執行程序費用5,000元」(項次1)、取得「債權憑證程序費用1,000元」(項次2)、「109年12月30日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800元」(項次4)均未列入計算,復未敘明其理由,而有漏未核定之誤。是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數額尚有與證據不符、漏未核定之違誤,於法不合,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確定執行費用額後,併命由妥適之執行債務人負擔㈣本件異議人農金公司、三峽農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均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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