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7號
- 原告
- A04
- 訴訟代理人
- 蘇卓詠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宇律師
- 被告
- A07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3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就學、課輔或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開立金融帳戶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618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4年6月懷孕期間無意間發現被告與其同事有染,時常出雙入對,更藉出差之名出國同遊,之後甚至變本加厲,經常安排未成年子女A03與外遇對象見面,被告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外遇之行為,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並未否認,且被告亦曾於原告與原告父母前當面承認出軌行為,然而,被告外遇行為未見收斂,反而任其外遇對象寄內有被告內衣褲之包裹至原告工作診所羞辱原告,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因被告多年以來出軌行為而生裂痕,而面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不僅未思己過,而反無端指稱原告亦有外遇行為,更屢以「賤貨」、「破麻」、「有病」等語辱罵原告,可見顯係被告之作為,造成夫妻間感情日漸消磨,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三)被告從未反省己過,僅係一味指責原告對其造成負面影響云云,從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挽回婚姻之積極行舉,原告不願讓已破碎之婚姻苟延殘喘,便向被告告知擬自114年1月起搬出不再與被告同住,詎料,被告反係以扣留未成年子女護照,讓子女無法按原計晝出國之激烈方式,迫使原告就範不再與其談論離婚,足見被告毫無夫妻間相處最基本尊重可言,從未思循理性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原告遂自114年6月16日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於兩造返還借款事件之調解中主動要求原告將個人物品自兩造過往共同住處清出,並要求原告歸還該住處之鑰匙,顯見被告已喪失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欲,與其所稱有高度意願維持婚姻等語有所矛盾,無以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亦與一名林姓男子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云云,原告承認曾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該男子,並對該男子產生好感,惟否認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實係因被告過往出軌之行為,令原告痛苦不堪,原告於斯時透過網路上結識該名網友,時常向該男子傾吐心事而產生好感,然目前原告與該林姓男子已未再連絡,被告卻仍持續執此事懷疑原告係因在外與他人有染才堅持要與其離婚,益徵兩造之夫妻關係難以修復如初。
(五)從而,本件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且兩造已長時間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兩造於婚後尚能協力教養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均具有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以及經驗,然而,鑒於被告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意願,恣意扣留子女護照作為與原告談論離婚之籌碼,進而遭致夫妻間糾紛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實將對子女之身心發展致生不利之影響。復斟酌原告長年在診所工作,上下班時間較為固定,經濟能力也較被告更為穩定,且原告對於行使負擔親權具有高度意願及能力,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間母女關係良好,互動自然,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生活環境。是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併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新公布桃園市於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718元,原告主張應以最近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5718元為来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此外,因被告主張其月收入為20萬元至25萬元,此收入顯然高於原告甚多,且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應以3:7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較為適當,是請求被告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變更為1萬8003元【計算式:2萬5718元×7/10=1萬80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倘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7,715元【計算式:2萬5718元×3/10=7,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爰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003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6月與同事「單獨出國」云云,與事實不符,該次出遊係公司團體旅遊活動,絕非原告所稱之單獨出國,被告對於原告之疑慮,已作出合理說明並願意調整行為讓原告放心,避免與同事不必要之接觸,而被告之所以至宜蘭向原告父親下跪認錯,當時下跪道歉之真意係為不願長輩因兩造失和而憂心憤怒,並非承認被告有外遇行為,原告卻錯誤解讀為被告對外遇之具體自白,與事實不符。反觀原告於110年間與林姓男子有婚外情,原告於110年4月間謊稱出差至高雄而在外過夜,110年7月間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至被告父母處代為照顧,自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林姓男子過夜,被告並發現原告與林姓男子多則對話與照片內容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且該林姓男子坦承不諱,足證原告外遇事實明確,113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租屋處之床頭櫃,發現原告竟將與外遇對象之合照放置於床頭櫃,此舉恐導致未成年子女A03身份認同之問題,由上開情事可認係原告之外遇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被告發現後並未立即訴請離婚,反而基於維護家庭完整及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與原告溝通協調,盼原告回歸家庭。
(二)兩造於114年6月16日起分居之原因,實係因原告主動搬出,被告並未要求或強迫原告離開,被告就兩造分居原因並無可歸責性,且原告雖於114年6月16日搬離,期間仍頻繁進出原住處生活,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切斷共同生活之聯繫。
(三)據上,被告對婚姻維繫仍有高度意願,係原告片面搬離造成父子分離,被告仍維持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租約,希望原告及子女搬回同住,足見被告對婚姻維繫之誠意。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被告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不僅按時償還借款,更負擔家庭絕大部分開銷,財務管理能力良好,且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被告亦積極參與子女之生活,具有高度親職意願,雖被告雖需定期住院治療,但不影響照顧子女之能力,於治療期間因不願造成原告負擔,仍親自負擔接送子女之責任,另被告有家人支援系統,可妥善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反而原告因自身作息不正常、睡過頭等因素,讓子女請假或遲到,且多次向學校請假造成子女作業累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加上原告護理師工作需排班之故,亦無法配合子女假日生活作息。至於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讓被告於平日無法與子女相處,內容過於限縮,不符子女最佳利益,應按被告於答辯二狀之附件一、附件二所列內容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應以3:7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8003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之分擔比例係以被告自述月收入20至25萬元為據,然原告完全忽略被告每月尚須負擔房貸、房租、債務還款等固定支出,且被告長期以來已負擔家庭絕大部分開銷,實際可支配所得與原告相差有限。原告雖稱其月薪僅4萬7000元,然原告任職於醫美診所擔任護理師,工作穩定,且原告之父母可提供經濟及照顧之協助,原告之經濟能力絕非如其所述般拮据,是以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萬5235元,應由兩造按1:1比例平均分擔,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或非事實,或係原告自身應負責事由,或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有維繫婚姻之高度意願,是以原告之離婚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准予離婚,請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裁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依據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懷孕期間發現被告與其同事有染,時常出雙入對,更藉出差之名出國同遊,之後甚至變本加厲,經常安排未成年子女A03與外遇對象見面,被告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外遇之行為,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並未否認,且被告亦曾於原告與原告父母前當面承認出軌行為,然而,被告外遇行為未見收斂,反而任其外遇對象寄內有被告內衣褲之包裹至原告工作診所羞辱原告,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因被告多年以來出軌行為而生裂痕,而面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不僅未思己過,而反無端指稱原告亦有外遇行為,更屢以賤貨、破麻、有病等語辱罵原告,可見顯係被告之作為,造成夫妻間感情日漸消磨,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遂自114年6月16日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於兩造返還借款事件之調解中主動要求原告將個人物品自兩造過往共同住處清出,並要求原告歸還該住處之鑰匙,顯見被告已喪失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欲。」之情節、被告所抗辯「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6月與同事單獨出國,與事實不符,該次出遊係公司團體旅遊活動,絕非原告所稱之單獨出國。反而是原告於110年間與林姓男子有婚外情,原告於110年4月間謊稱出差至高雄而在外過夜,110年7月間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至被告父母處代為照顧,自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與林姓男子過夜,被告並發現原告與林姓男子多則對話與照片內容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且該林姓男子坦承不諱,足證原告外遇事實明確,113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租屋處之床頭櫃,發現原告竟將與外遇對象之合照放置於床頭櫃,此舉恐導致未成年子女A03身份認同之問題,由上開情事可認係原告之外遇行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佐以兩造所提出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自白書、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至19、86至99、154、166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182至185頁),暨證人即原告之父A02所證述「四年多前被告來找我,被告有到我店裡向我下跪說他有外遇。我說我女兒要跟被告離婚,被告說他不要離婚,我跟被告說大家好聚好散,以後日子還很長。被告外面有女人,那時候我女兒要跟被告離婚,被告就說不要離婚,被告向我下跪道歉承認他外面有女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可見兩造自104年起,即因為質疑對方有感情外遇之情事,以致雙方婚姻情感發生破綻,離婚議題浮上台面迄今已10餘年,然雙方迄今仍無法彌平婚姻情感,仍持續以他方外遇來攻訐對方,衝突越發激烈,原告遂自114年6月遷出兩造原婚姻住所地迄今已近1年,雙方婚姻情感仍未見有回復之跡象。再自原告114年3月18日提起本訴,歷經多次調解、心理諮商、開庭審理,兩造依然無法彌平婚姻情感。是以,兩造因外遇爭議及溝通離婚已逾10年,迄今無法彌平婚姻歧見及恢復夫妻情感,原告離婚態度堅決,並已遷出原婚姻住所地,顯見兩造破綻已深,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婚姻僅徒具其名,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係因兩造外遇爭議所致,兩造應同負其責,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親權酌定部分:
(一)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認: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具備子女日常照顧及教育規劃之能力,並具備一定經濟基礎,惟原告財務狀況較為緊縮,被告則負擔龐大貸款。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規劃親職時間並投入子女生活,並且親子互動自然良好。
3、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均具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4、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原告承租之社區型大樓,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惟未成年子女缺乏獨立空間,現與原告同寢,原告已提出具體規劃,評估居住安排尚屬穩定。被告住家為被告承租之社區型大樓,生活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且空間充足,可提供子女獨立房間,評估此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未成年子女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6、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過往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即便目前分居,仍能延續既有照顧模式。兩造均具親職能力與積極意願,並展現善意父母態度,訪視間未查有不利子女之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充分討論子女照顧分工,或當庭訂定主要照顧者,並列舉須雙方同意之重大事項,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0頁)。
(三)本件情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已明確表達其同住之意願,且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兩造之親權能力均佳,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均為適格之親權行使人,且雙方均能獨立履行親職角色,過往亦無明顯不利子女之情事,衡酌雙方居住處所接近,未成年人亦已習慣與雙方維持密切往來,本院認為兩造應具備共同親權之客觀條件,故應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共同親權人,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目前之年齡階段與心理需求,於家庭變動期間維持既有居住與就學環境,減少適應壓力,有助於穩定其情緒與學習表現,故認現階段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為宜,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共同親權行使便利順暢,並宣告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遷徙、就學、課輔或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開立金融帳戶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方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3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得命未擔任A03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予主要照顧者原告。
(三)查原告職業為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49萬9144元、36萬2135元、35萬0140元;被告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20至25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於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69萬0496元、190萬7967元、206萬13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資第50至63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顯見兩造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之經濟能力,可以平均分擔A03之扶養費(兩造亦合意平均分擔,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A03之需要等,認A03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5235元計算為適當(兩造亦合意按此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分擔A03之扶養費為1萬2618元。原告事後片面推翻前揭訴訟上合意,主張「被告每月所應分擔之A03扶養費為1萬8003元」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1萬2618元予原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會面交往部分: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3應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為A03之父,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等,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A03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被告與A03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被告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被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將來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雖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之內容,與原告之聲明主張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年滿14歲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A03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3與被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3與原告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A03與原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A03與被告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3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被告與A03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A03年滿14歲後,應尊重A03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A03之地點均在原告住居所、或原告住居所附近且距原告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二)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A03之地點。
(三)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四)被告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A03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A03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A03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A03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A03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被告應準時接送、交付A03。
(三)A03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3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A03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A03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