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5號
- 原告
- A1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律師
- 被告
- A02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結婚,被告婚後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未料被告入境後沒幾個月即於同年12月28日離家出走,原告當時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報失蹤人口;嗣於97年間始知悉被告離家出走後在外非法打工,於95年6月間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獲,且於95年6月29日遭強制出境,此後迄今近20年均未與原告聯繫。又兩造婚後僅同住幾個月,實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況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20多年,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2年2月12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許可證為證,並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核閱無訛,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12月28日離家出走,原告當時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報失蹤人口;嗣被告於95年6月間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獲非法打工,於95年6月29日遭強制出境,此後迄今近20年均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為憑,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據覆稱:大陸地區人民A02前於92年4月9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期限至同年10月9日,於95年6月28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2年8個月,並於同年6月29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絛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管制已於98年6月28日屆滿。另渠目前並未受到入境管制之處分等語,有該署114年10月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41389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2年2月12日結婚,嗣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未幾,即於92年12月28日離家出走,下落不明,並逾期停留,雖被告逾期停留遭查獲後受移民署禁止入境管制期限至98年6月28日,惟期限已過被告仍無返回臺灣之舉動;且兩造已失聯多年,因分隔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逾20多年,於如此長久分離無共同相處,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雖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衡諸常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