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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曉芳

原告
甲○○
被告
乙○○○ ○○○○ (張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結婚後,在110年11月22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並自該時起同住臺灣,其後被告多次入出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在台灣境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台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結婚後,在110年11月22日回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一名泰國女子,於114年4月間被告竟至泰國與該名泰國女子私下辦理婚宴,並將婚宴及與該女子交往的照片貼文到被告之臉書上讓親朋知悉,且被告自114年4月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乃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迄今均未尋獲,被告現仍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之夫妻關係現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無法回復的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一名泰國女子,嗣被告於114年4月間出境至泰國與該名泰國女子私下辦理婚宴,並將婚宴照片上傳到被告之臉書讓親朋知悉,且被告自114年4月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請求協尋被告,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上貼文之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張恩睿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離開台灣說要回去家鄉,之後就未再回家與原告同住,也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在其臉書上公開其與女友的交往照片及生活紀錄等語相符;此外,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曾於113年4月4日出境,至113年6月9日才返回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4日出境後,在113年6月9日即已返回台灣,其後被告雖多次入出境,但大部分時間均在台灣,然被告完全未回家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更於其臉書上貼文公開上傳其與新女友之親密合照,此舉顯將夫妻間應有之相愛互信基礎破壞迨盡;又被告人在台灣境內,卻長達一年以上不與原告聯絡,被告此舉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兩造間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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