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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裕民劉家祥李佳穎

上訴人
徐芸婕(原名徐熒婕)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徐意茹
訴訟代理人
徐衍泰
訴訟代理人
徐雅竹
被上訴人
巫語婕
視同上訴人 徐嘉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 0人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巫語婕於原審列上訴人徐芸婕與視同上訴人徐嘉薇、徐意茹、徐衍泰、徐雅竹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但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徐芸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徐嘉薇等4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徐意茹、徐衍泰、徐雅竹、被上訴人巫語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佩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徐芸婕等5人公同共有,妨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5人就前項塗銷部分,就與被上訴人分別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意歸由視同上訴人徐衍泰取得,由視同上訴人徐衍泰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額補償原告。㈤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繼承人蘇佩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前開房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關於本件被繼承人蘇佩芬遺產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就系爭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蘇佩芬與訴外人巫坤堂所生,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蘇佩芬與訴外人徐啟彬所生,系爭房屋係徐啟彬與其胞兄徐啟盛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屋係供徐啟彬、徐啟盛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徐啟彬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由被繼承人蘇佩芬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6人繼承,惟未就徐啟彬之遺產為分割。被繼承人蘇佩芬於111年5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蘇佩芬繼承自徐啟彬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蘇佩芬往生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才得知被繼承人蘇佩芬有另一名子女即被上訴人巫語婕,兩造並無一起生活過,更無任何互動,系爭房屋是徐啟彬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多年來都是供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居住使用,反而是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情感或生活上依存關係,原審判決將系爭房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徒使系爭房屋法律關係複雜化,對兩造均屬不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主張分割方法希望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主張希望將系爭房屋分割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5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未受分配的部分,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顯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原審判決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明顯對兩造不利,應予廢棄。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之。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蘇佩芬所遺系爭房屋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視同上訴人徐意茹、徐衍泰、徐雅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上訴人徐嘉薇、徐意茹、徐衍泰、徐雅竹另以書狀敘明,同意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蘇佩芬之子女,為蘇佩芬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蘇佩芬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遺產等情,有蘇佩芬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14至20頁、28頁、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原審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審是否得逕以蘇佩芬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次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分割遺產乃係就全部、整體遺產為分割,而非就單一、個別遺產分割,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可能尚有現金、動產、債權等其他財產利益可供分配抵充,是各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非必然可得為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之歸扣項目,故在該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繼承人間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自不得主張其係具有確定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而訴請分割該個別遺產。

⒉經查:觀之前開蘇佩芬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繼承人蘇佩芬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蘇佩芬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不符,質之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原為蘇佩芬之夫徐啟彬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房屋原本是上訴人的伯父與上訴人的爸爸(即徐啟彬)各擁有2分之1,不確定徐啟彬過世當時有什麼遺產,確實當初對於徐啟彬之遺產並未進行分割,直接以蘇佩芬為被繼承人分割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則徐啟彬於110年1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蘇佩芬、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因此繼承徐啟彬之財產及系爭房屋,其等並未就徐啟彬之遺產以及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其等則在前述繼承徐啟彬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即分割徐啟彬全部遺產前),被繼承人蘇佩芬對於系爭房屋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必待分割徐啟彬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被繼承人蘇佩芬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才能確定。因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在被繼承人蘇佩芬死亡後,雖已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然因被繼承人蘇佩芬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尚未確定(即被繼承人蘇佩芬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之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被上訴人逕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佩芬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蘇佩芬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遺產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前,逕行認定被繼承人蘇佩芬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而訴請分割上開遺產,為無理由,原審未查而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分割遺產,於法自有未洽,應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蘇佩芬之遺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71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均歸由被告徐芸婕取得,而該等金額不足被告徐芸婕得自遺產扣除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3萬4,310元,不足之金額,由原告及被告徐意茹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支付3萬8,604元予被告徐芸婕。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9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200元。  5 永豐銀行存款。 2,238元。  6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6,738元。 左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歸由被告徐衍泰取得,被告徐衍泰應補償原告、被告徐芸婕、徐意茹、徐雅竹、徐嘉薇各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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