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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詩蘋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原所列之遺產範圍包含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存款餘額、儲值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餘額、儲值卡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餘額,惟所列之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本院卷第8頁),即被繼承人A○○實無此財產可分,而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前開部分,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乙○○、前婚子女即被告戊○○、己○○及庚○○(下合稱戊○○3人)、後婚子女即被告丙○○、丁○○(下合稱丙○○2人)及原告,應繼分各為1/7。戊○○3人已移居國外多年,難以聯繫,而附表一編號4、5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為家族企業投資事項,為達股份經濟效益,希全數分歸予乙○○所有,其餘遺產則平均分歸予戊○○3人,原告及丙○○2人同意將應分得之遺產全數分歸予乙○○,至戊○○3人不足應繼分部分則由乙○○找補,且無庸找補原告及丙○○2人,原告亦願意幫乙○○進行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前開方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按前開分割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丙○○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股份涉及維繫家族企業投資事項,且乙○○為伊2人之母,同意將己身之應繼分概由乙○○繼承,不用另行找補等語。

㈡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114年5月27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前婚子女即戊○○3人、後婚子女即原告及丙○○2人,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A○○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A○○之一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就被繼承人A○○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2、44頁),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而就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原告及丙○○2人部分分歸予乙○○,並由乙○○分得系爭股份,其餘分歸戊○○3人均分,不足部分由乙○○或原告找補,茲認定如下:

1.原告及丙○○2人既均主張將己身可分得之被繼承人A○○遺產分歸予乙○○,乙○○無用對其找補,而此不影響戊○○3人對被繼承人A○○遺產之應繼分,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乙○○除己身繼承之應繼分1/7外,尚可分得原告及丙○○2人繼承之應繼分,合計為4/7,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因涉及家族投資事業,故希分歸予乙○○,丙○○2人同此意見。審酌戊○○3人已出境多年,甚且已除戶,有渠等之除戶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衡情,系爭股份對於渠等而言之意義及重要性應不若在臺深根之被繼承人A○○其他繼承人,而被繼承人A○○在臺之繼承人既一致同意系爭股份由乙○○繼承,被繼承人A○○其餘遺產平均分歸予戊○○3人,戊○○3人就此並未提出異議,此等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3.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股份價值合計為370,859元(54,160+316,699=370,859),加計被繼承人A○○其餘遺產價值為404,401元(370,859+附表一編號1至4、7所列金額=404,401),以戊○○3人應繼分各為1/7計算,每人應可分得57,772元(404,401×1/7=57,77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價值之被繼承人A○○遺產,然其分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4、7金額合計僅11,181元(附表一編號1至4、7所列金額總和×戊○○3人分得比例1/3=11,18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尚有不足,自應由分得系爭股份之乙○○予以找補,而應找補戊○○3人每人46,591元(應分得之被繼承人A○○遺產價值57,772-實際分得之被繼承人A○○遺產價值11,181=46,591)。

4.基上,爰判決本件分割方式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或數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8,231元及孳息 由戊○○、己○○、庚○○平均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戊○○取得)。 2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7元及孳息  3 中華郵政大園菓林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43元及孳息  4 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存在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592V0000000之證券戶) 841股 分歸予乙○○單獨所有。乙○○應補償戊○○、己○○、庚○○各新臺幣46,591元。 5 力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股  6 儲值卡悠遊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 911元及孳息 由戊○○、己○○、庚○○平均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戊○○取得)。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1,800元及孳息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7分之1  2 被告乙○○ 7分之1  3 被告丙○○ 7分之1  4 被告丁○○ 7分之1  5 被告戊○○ 7分之1  6 被告己○○ 7分之1  7 被告庚○○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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