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呂世名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被告
- 李秀菊
- 被告
- 呂秀戀
- 被告
- 呂秀桃
- 被告
- 李秀珍
- 被告
- 李秀蓉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桂英(下稱呂桂英)之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呂桂英之遺產。又原告主張呂桂英就遺產中之桃園市○○區○○○○○○000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權益,立有遺囑表明歸由原告取得等語,被告李秀珍、李秀蓉雖認系爭租約權益為遺產,然否認該遺囑真正。
(二)惟系爭租約經出租人對呂桂英提起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事件(呂桂英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29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承受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以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因出租人終止而消滅,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而本件原告對另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審理中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另案一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三)系爭租約倘於呂桂英死亡前之111年10月24日即因出租人終止而消滅,自非呂桂英之遺產。是本件呂桂英之遺產範圍,需視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而定,因該訴訟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