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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兆琳

原告
呂世名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告
李秀菊
被告
呂秀戀
被告
呂秀桃
被告
李秀珍
被告
李秀蓉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桂英(下稱呂桂英)之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呂桂英之遺產。又原告主張呂桂英就遺產中之桃園市○○區○○○○○○000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權益,立有遺囑表明歸由原告取得等語,被告李秀珍、李秀蓉雖認系爭租約權益為遺產,然否認該遺囑真正。

(二)惟系爭租約經出租人對呂桂英提起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事件(呂桂英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29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承受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以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24日起即因出租人終止而消滅,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而本件原告對另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審理中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有另案一審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三)系爭租約倘於呂桂英死亡前之111年10月24日即因出租人終止而消滅,自非呂桂英之遺產。是本件呂桂英之遺產範圍,需視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而定,因該訴訟將影響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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