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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佳穎

原告
歐高麗娜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告
高信雄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呂雪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5年4月9日具狀更正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外,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5年6月18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背面),原告部分撤回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高呂雪玉於113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利用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機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未得高呂雪玉之同意,私自從高呂雪玉名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內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45元,並將金額轉入被告之帳戶內。前開提領之金額、頻率都很高,並不符合被告所辯稱之合理使用。先前原告回國探視高呂雪玉,高呂雪玉有告知原告,她的存款簿、地契、存款簿都被被告拿走,且高呂雪玉過世後,被告又從郵局帳戶內私自提領289,991元,原告否認被告將前開款項用於喪葬費,且被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已有多次從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款項,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所提領之款項,應已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以附表一、附表三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顯為不當提領及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被告應找補原告1,500,023元,被告並應將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96元,至高呂雪玉遺產中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呂雪玉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準備四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應依家事準備四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告1,500,02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96元。

二、被告則以:高呂雪玉在101年間因車禍造成左鎖骨、右股骨折開刀後,就無法生活自理,原告長年旅居國外,都是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照顧高呂雪玉。高呂雪玉偶會把尿布拉開,排泄物會沾到床上,被告會輕打高呂雪玉,要高呂雪玉記住不要這麼做,被告也是因為高呂雪玉的衛生問題,在照顧過程中有罵過高呂雪玉。原告主張附表三被告不當提領之部分,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實則由高呂雪玉自己保管,這些款項是高呂雪玉同意要給被告之照顧費用及照顧報酬,被告也將這些款項用於照顧被繼承人身上,被告並非不當提領。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高呂雪玉對話錄影光碟,原告顯是以誘導之方式與高呂雪玉對話,尚無法以該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擅自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提領後已陸續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總支出為30萬500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足支付全部喪葬費。郵局帳戶內目前已無存款,已無須分割。被繼承人喪葬費中開立死亡證明費用4,000元、備出殯紅包費用3,600元、母親塔位儀式紅包及祭品5,226元等項目,共計12,826元未有相關單據。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原物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呂雪玉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高呂雪玉於113年10月6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高呂雪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23頁),並經本院函調附表一不動產謄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36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遺產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循。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附表三編號1存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私自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無非係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僅憑交易明細中所示提領存款之情事,難逕認被告確實不當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且被告主張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為高呂雪玉所保管,款項為高呂雪玉同意交與被告使用。而原告亦自陳高呂雪玉生前意識清楚、正常(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尚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未得高呂雪玉同意,已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原告雖提出原告與高呂雪玉對話之錄影光碟一片,主張被告有取走高呂雪玉之金飾、郵局帳戶存簿、地契。然觀之前開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內有兩個錄影檔,其中檔名為IMG_0203.MOV之影片,為高呂雪玉與原告閒聊之畫面,影片中高呂雪玉有向原告抱怨被告會罵高呂雪玉,被告曾經有打高呂雪玉,被告對外說高呂雪玉都胡亂說話,高呂雪玉的話都不可信;名為Mom-1之影片,內容略為高呂雪玉躺在沙發上與原告閒聊,高呂雪玉陳述擔憂自己過世後不動產之分配,希望其過世後原告仍能進出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依錄影內容或可認高呂雪玉生前與被告同住,高呂雪玉向原告表示被告不孝、對被告行為有所不滿,然高呂雪玉並未有具體明確表達郵局帳戶有遭被告取走,或指控被告未經授權挪用附表三郵局帳戶內款項,尚難單以前開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有不當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況被繼承人於生前提領存款、匯款,不論是作為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或轉贈他人,均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的行為,則其主張原告不當提領之款項,應併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之侵權行為,致高呂雪玉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高呂雪玉生前言語辱罵高呂雪玉、被告每日僅提供一份便當與高呂雪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尚與本件遺產範圍無關連,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附表三編號2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高呂雪玉死亡後提領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則辯稱提領款項後已用於高呂雪玉之喪葬費,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麟禮儀收款憑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原告則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又被告雖未能提出部分開銷之單據,然衡之常情,喪葬費用支出本質上可能相當繁雜、瑣碎,本難期待被告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出單據,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單據核與常情無違。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實應就被告不當提領之侵害行為未舉證,原告就被告無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一事未能證明,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與提領之款項總額金額不符,亦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高呂雪玉本案帳戶存款之事為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自難認有理由。

㈡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所述,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高呂雪玉之子女,為高呂雪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希望分割為由兩造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無共識,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予高呂雪玉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呂雪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聲請查詢被繼承人理賠金金流及查詢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支出流部分,然被告已說明高呂雪玉並未有投保保險,原告未釋明此部分之必要性,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不當挪用郵局帳戶內款項,已如前所述,自無必要再函調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呂玉雪之遺產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歐高麗娜 2分之1 2 高信雄 2分之1 附表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提領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6/1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態樣 金額  1 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得被繼承人同意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擅自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3,000,045元  2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289,99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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