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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克聖蘇昭蓉陳可若

原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複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告
黃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告
翁素珍

翁阿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許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即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特定部分先為分割,否則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為分割。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許桃所遺遺產,其遺產範圍原包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OO段0000及0000之0地號土地、同區OO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OO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上開部分乃黃許桃因繼承其先祖所遺遺產而取得,迄未經黃許桃先祖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或判決分割,若是如此,黃許桃因上開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若欲於本件一併分割,將涉及兩造以外之其他訴外人即黃許桃先祖之全體繼承人。故此,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合意僅就黃許桃固有遺產之範圍即附表一所示內容為分割(見卷第122、132頁)。本院審酌上開所涉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包括黃許桃先祖之其他繼承人,且兩造既均同意將上開部分排除於本件遺產範圍之外,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兼顧紛爭解決之實效,應予准許。復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僅係遺產範圍分割或分配之方法及項目為事實上更正,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而已,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許桃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被告黃家榮、翁素珍、翁阿腰為黃許桃之全體子女(以下合稱為被告、分則以姓名表之),兩造為黃許桃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許桃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自幼生活、成長、成家立業之處所,原告亦於此處照護黃許桃至其歿時,原告與系爭房地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爰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願以金錢補償予被告;至於系爭遺產編號3之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若被告無法接受前揭分割方法,則同意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黃許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吿則以:

㈠黃家榮陳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原告於系爭房地長大成人,伊亦是如此,對系爭房地同樣有深刻之感情,無法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何況伊未來仍有至系爭房地祭祀祖先牌位之需求。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翁素珍、翁阿腰則以: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許桃於113年3月28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黃許桃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對前開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前開遺產之協議等情,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卷第8至38頁、第50至54頁)。上情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黃許桃遺有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為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兩造就系爭遺產中存款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公平、或任何不適當之情狀存在,爰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另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兩造對於究應採原物分割或作價由原告取得再予以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衡酌本件多數繼承人意願乃係將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案,被告已表明不願意接受,自無從強以此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從兩造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按應繼分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且可各別自由行使對分得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是本件系爭房地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且符合法律之規定,兩造未來亦可再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系爭房地地之利用效率。因此,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配各自取得,應認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許桃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許桃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黃國展 4分之1 2 黃家榮 4分之1 3  翁素珍 4分之1 4 翁阿腰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原告主張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員林郵局存款 9,016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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