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羅詩蘋
- 當事人陳錦祿、陳吳秀美、陳融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錦祿 陳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陳融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淑娥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財產權訴訟,而被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淑娥死亡時之第1順位、第2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陳淑娥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及其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民國114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77380號函檢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共 計新臺幣(下同)1,678,708元(明細詳附表),是被告之繼承 權如存在,原告將無從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反之,原告始得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娥之遺產,且應繼分各為1/2,亦即原告 因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可增加分配之應繼分共計為1/1(1/2+1/2= 1/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8,708元(1,678,708元×1/1=1,678,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建物 全部 395,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9 1,231,228元 3 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元 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60元 5 磐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7,480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130元 7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40元 8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40元 9 惠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元 10 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00元 11 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50元 12 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90元 13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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