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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重新分配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兆琳

原告
劉照堂
被告
劉照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一)原告劉照堂(下逕稱劉照堂)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劉照勳(繼承後已歿)、劉金珠(拋棄繼承)、劉照明,劉維盛、劉素蓮(上2人為已歿劉照亮之代位繼承人)及被告劉照釭(下逕稱劉照釭)均係被繼承人劉苑文之繼承人,其為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而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其不曾與劉照釭就劉苑文之遺產分配達成如民國90年7月13日協議書(卷第6至8頁)所載之合意,其主張應重新分配遺產等語,並提出前揭協議書影本為證。是劉照堂之真意應係劉苑文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並無協議,而請求分割遺產。

(二)劉照堂雖於聲請調解狀一併將鐘昭君、劉維順、劉維婷(上3人為繼承後死亡之劉照勳之繼承人)、劉照明,劉維盛、劉素蓮(上2人為已歿劉照亮之代位繼承人)及非繼承人之彭瑞鳳(即劉照亮之配偶)列為聲請人,然聲請調解及對劉照釭提起訴訟之人僅劉照堂1人一情,業經劉照堂以書面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卷第33、51頁),可見劉照堂未與鐘昭君等其他繼承人一同對劉照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三)劉照堂僅對劉照釭提起訴訟,並未對其他繼承人(含劉照釭)提起訴訟一事,亦經劉照堂以書面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卷第33、51頁)。

(四)依上開說明,劉照堂須與鐘昭君等其他繼承人一同對劉照釭提起本件訴訟,抑或劉照堂將劉照釭及鐘昭君等其他繼承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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