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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9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翁健剛

原告
徐靜懿
被告
徐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源德之遺產,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且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有三筆不動產、一筆存款及一筆其他財產,然原告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僅限於不動產之部分,既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即與前揭「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規範說明不符,且原告並未釋明已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處分行為。

(二)本院為此通知原告於115年6月25日到庭說明,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為何,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之法律依據為何?本件是否有變更聲明之必要?如不欲變更聲明,則應釋明法律依據及相關事實為何。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全部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正本。

㈢本件分割遺產屬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5,500元,原告與被告為繼承人,是本件初步核定原告訴之利益為57萬7,750元(115萬5,500×1/2),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740元,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餘6,740元,原告應予繳納。

(三)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四、綜上,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訴難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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