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 原告
- 劉秀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庭豪律師
- 被告
- 劉學憲
劉秀蓉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因被繼承人甲○○尚遺有桃園市○○區○○段00號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586號變價拍賣並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8,507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列入附表一,請求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己○○、丁○○及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共4名字女。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無法取得協議,又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甲○○信託予訴外人戊○○,信託期間自100年12月31日至130年12月30日本案信託目的完成止,是該信託關係並未因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甲○○死亡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況而信託關係消滅,且本件當事人並未與受託人協議終止該信託契約,認附表一編號51之信託利益遺產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以確保被繼承人信託目的之達成。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3日過世,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遺產稅繳稅繳款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第三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24頁、102至第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配偶劉范鳳妹先於94年7月26日已歿,是由其繼承人即子女為兩造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其所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將被繼承人甲○○所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美好證券公司)中石化612股列入遺產分割,惟依原告所提出美好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記載合計種類為0(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認該投資現為0,已不存在,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4至50、52之動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編號51則維持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3之所示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51則為信託權益,又依本院所調得信託契約可知,被繼承人甲○○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信託予訴外人戊○○,信託期間自100年12月31日至130年12月30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所有權人:甲○○(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是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兩造同意維持公同共有,亦與兩造與受託人之利益無違,尚屬適宜。至附表一編號44至50、52所示之動產,性質上為可分,原告主張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附表二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4分之1 2 己○○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乙○○ 4分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6000分之1260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00分之2520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000分之1440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5920分之1679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5920分之1679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5920分之1679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0分之1 3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000分之5047 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349 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140 3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000分之1680 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3 4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3 4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3 4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分之1 4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3,65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45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53元及其孳息 46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573元及其孳息 47 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4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143元及其孳息 4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 69元及其孳息 50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849元及其孳息 51 自益信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委託人:甲○○,受託人:戊○○,受益人:甲○○)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52 本院110年度年度司執字第51586號拍賣分配款178,507元及其孳息(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變價拍賣分配款) 178,50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