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 原告
- 陳海鷹
- 被告
- 王吳金勸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慧
- 被告
- 吳海永
- 被告
- 侯吳順美
- 被告
- 陳吳順蘭
- 被告
- 賴玉林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萬生
- 被告
- 賴勳江
賴婉瑜
賴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慶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吳金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慶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胞妹吳秀戀(113年11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皆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下稱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答辯略以: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告王吳金勸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勞保退休金、車子、金子;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祖產,希望不要變賣,若原告要出賣該土地能優先出賣予被告王吳金勸或吳萬生等語。
(二)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被告吳海永等5人(下稱被告吳海永等5人)答辯略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勞保退休金、車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7所示財產,亦屬遺產:
1、⑴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遺屬定有順位,惟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勞工死亡後之退休金,既然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之人,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6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70萬4,840元一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卷第93頁)。前開勞工退休金70萬4,840元,雖原告未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依上開說明,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一併分割。
2、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尚有車輛1部亦屬遺產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111年及112年之財產清單,未見被繼承人名下有車輛一事,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參(卷第88、89頁),是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3、至被告王吳金勸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金子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王吳金勸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不適用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規定:
1、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之113年1月23日,已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一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函附卷可證(卷第83頁)。
2、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第9頁、第44至47頁反面),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是被告吳海永等5人上開所辯原告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等語,容有誤會。
(三)原告經許可長期居留,得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不適用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原告經許可長期居留一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居留證,供被告吳萬生當場核對,應堪採信。原告既經許可長期居留,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得繼承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且不適用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原告得繼承之,且無須將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四)原告及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之應繼分:
1、被繼承人無子女,原告、吳秀戀(已歿)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1∕2,吳秀戀(已歿)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被告之應繼分則各為1∕12。
2、⑴吳秀戀(113年11月1日歿)於繼承後死亡,吳秀戀之繼承人係其配偶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賴玉林、其子女即被告賴勳江等3人,被告賴玉林、被告賴勳江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48(1/121/4)。⑵惟被告賴勳江等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被告賴勳江之子亦拋棄繼承),業經被告王吳金勸之訴訟代理人王錦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王錦慧當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為證,應堪採信。是被告賴玉林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12,被告賴勳江等3人,則因拋棄繼承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五)遺產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原告與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公同共有,其等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前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其等並無不利,符合公平,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而其等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其等之利益,核屬適當。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原告與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因原告已提領或領取之金額共73萬436元,已逾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59萬2,156元,是原告不得再受分配,且原告應歸還13萬8,280元,由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之實際金額及前揭13萬8,280元,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12。
四、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被告賴勳江等3人(下稱被告賴勳江等3人)部分:
(一)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2、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賴勳江等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被告賴勳江之子亦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其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於本件仍將被告賴勳江等3人無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卷第71頁),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3,638元。 (原告已提領)。 左揭存款及其孳息採原物分配,由原告與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原告原可分得1∕2(即59萬2,126元),惟因原告已領取73萬436元,逾原告可分得之金額,是原告不僅不能再受分配,且原告應另歸還13萬8,280元,加上原實際所剩存款及其孳息由被告王吳金勸等6人各分得1∕12。 3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1萬8,413元。 (原告已提領)。 4 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款。 45萬3,876元。 5 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6元。 (原告已提領)。 6 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存款。 3,539元。 (原告已提領)。 7 勞工退休金。 70萬4,840元。 (原告已領取)。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海鷹 1∕2。 2 王吳金勸 1∕12。 3 吳海永 同上。 4 侯吳順美 同上。 5 陳吳順蘭 同上。 6 賴玉林 同上。 7 吳萬生 同上。 8 賴勳江 0。 9 賴婉瑜 0。 10 賴益祥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