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甲OO
- 相對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善政 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提審,案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又經原審於114年2月20日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乙旨,該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原審於114年3月14日再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抗告略以:其收到法官寄來的單子後,隔天早上就到大樹林郵局寄送匯票快捷,經查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並經法院簽收,請法官詢問收納是否還未作業而引起抗告駁回等語,並檢附114年2月27日快捷郵件執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捷股科員電覆本院略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抗告人所提快捷郵件執據影本上載編號)於114年2月27日投遞法院成功等語,復經本院查詢收發,依上開包裹所載收件人,該快捷郵件係寄予本院桃園簡易庭(于股)114年度桃簡字第118號事件,嗣因該事件已辯論終結,本院桃園簡易庭(于股)遂於114年3月30日以桃院雲民于114桃簡字第118號函檢附郵政匯票(票面金額1,500元)發還抗告人,並於114年4月9日送達,此有本院114年5月20日電話紀錄、上開包裹封面影本、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是抗告人所提上開匯票,係提出予本院桃園簡易庭(于股),並非針對原裁定而提出予原審,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據,且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