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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郭宇傑

原告
洪藝芠
被告
林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4年3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桃園桃鶯餐廳內,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倔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固非嚴重,惟於公開場合遭人攻擊面部,仍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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