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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黃方榮
被告
博特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博特聯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件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17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3,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699元(計算式:1,000,000元+3,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2,81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被告開立支票後未依約定返還借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敘明請求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補正。 3 被告博特聯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柯志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4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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