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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 原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誠品生活新店設櫃合約書第11條第7點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無法解決,雙方合意以甲 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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