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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許宥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16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3,200元外,尚應補繳2,574元(計算式:15,774-13,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許宥崐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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