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 原告
- 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鉉
- 被告
- 蘇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5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4年9月18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83,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6,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72,587元) 1 利息 1,272,587元 114年6月7日 114年9月18日 (104/365) 2.905% 10,533.53元 2 違約金 1,272,587元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18日 (74/365) 0.2905% 749.5元 小計 11,283.03元 合計 1,283,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