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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漢權劉哲嘉周玉羣

上訴人
吳季玲
被上訴人
陳麗華(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為智(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靜怡(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俊翔(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之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上訴人於原審有請法官調閱111年度桃簡字第12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之另案卷證,然法官並未詳加調查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證據,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確屬有據,原審法官卻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判決顯有違誤、且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又經上訴人閱卷後,發現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繕本並未寄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辯論及攻防之機會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還款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6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多為針對兩造間借款關係之說明與舉證,核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調查事證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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