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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洪瑋嬬

原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被 告
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萬1,8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8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回應如附表二所示問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之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本院時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1,8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4,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為審酌本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被告所提之契約中第26條約定管轄法院為宜蘭地方法院),原告應於5日內以書狀回答附表二之問題(本院已於114年4月2日函請原告回覆此問題,然至今未獲回應),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5日 (97/365) 6% 3萬1,890.41元  小計       3萬1,890.41元 合計        203萬1,890元 
附表二
   本件支付命令已經相對人(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確認以下事項:   ㈠你在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載明要「給付工程款項,並開立3張支票付款...」,此工程是否就是被告114年3月5日異議狀內所附的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宜蘭縣壯圍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約定的工程?若否,請提出正確的工程契約書到院(影本可)。   ㈡你的聲請支付命令狀裡雖寫了給付工程款項,但只有附上支票影本而沒有附上相關契約,請表明你的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照你的意思給付200萬元的依據,須表明是何種法律或哪份契約的約定)是依據票據法給付票款請求權、或上述工程承攬契約書的給付價金請求權,或兩者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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