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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陳昭仁傅思綺

抗告人
簡宏霖
抗告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相對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114年度票字第1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應已喪失追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敘明其業於如附表「提示日」欄位所載之日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復謂: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1 簡宏霖、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9日 200萬元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2 簡宏霖、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1年1月22日 300萬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2日 3 簡宏霖 111年3月25日 15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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