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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曉群

再抗告人
游林文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未補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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