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 再抗告人
- 游林文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未補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