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張婷(原名:張宜婷)
- 相對人
- 彭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詎於114年7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司票卷第3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自110年8月21日開始按照每月35,000元至60,000元不等金額進行還款,至今已還款515,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惟其上開所辯,涉及系爭本票債務關係是否已清償,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