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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哲嘉

抗告人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緯
抗告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抗告人
王麗香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所簽發之本票有清償意願,惟部分金額仍有疑義,尚須協商相關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本票金額仍有疑義尚須協商等情,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送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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