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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拍字第17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金柱

聲 請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一鳴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嗣上開不動產已於113年2月21日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一鳴對聲請人負債6,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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