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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陳薈馨
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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