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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許瑋哲即許仁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瑋哲即許仁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鈞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卻經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4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聲請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在案,然該執行事件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應有裁定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案受理進行中,且其正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清算聲請卷確認無誤。惟消債條例第19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既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公平,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則需審究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造成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是否有礙聲請人聲請清算之目的。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有害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函文,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係核發禁止「聲請人對系爭保險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之命令,尚未經換價或為支付轉給、收取之命令,故實尚欠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性。至聲請人若仍恐僅有該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有對其他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之虞,或可逕為通知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以達全體債權人均收併同受償之效,此亦與聲請人聲請清算分配聲請人全部財產之目的相符。㈢再者,倘聲請人認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有違反法律規定,而致其無法繼續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甚者,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補正事項,故其聲請清算是否合法,亦有未確定之情形,故本院認在本件實尚欠缺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性,聲請人亦可通知其他債權人併為參與分配以維聲請人所謂之公平性情況下,及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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