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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游智棋林宇凡張世聰

  • 當事人
    黃星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星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 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793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日前已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09號、105364號執行事件扣薪中,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2萬元,僅足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又 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提供分138期、週 年利率7%、每月清償8,000之還款方案,但當時已經被債權人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扣薪,每月所剩無幾,無法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抗告人曾積極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和貝公司)溝通,但都被要求提出頭期款5萬元至10萬元,才 願意提出分期方案,且分期方案均較扣薪金額1萬多元為高 ,甚至要求一次性清償,否則繼續扣薪執行。原裁定計算之方式前提要件是各債權人都願意提出全額分期還款方案,且不額外再行增加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然債權人不願全額分期,甚至以年息16%計算利息,若以抗告人目前債務金額173 萬元計算,每年利息即增加27萬元,每月需清償利息23,066元,即便抗告人每月被扣薪1萬多元,也不及清償每月之利 息,是加計利息後,抗告人債務金額更高,清償年限更加漫長,非抗告人有生之年可以負擔,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及抗告人陳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30,552 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4,129元,合計債務總 額1,734,681元。又抗告人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機車1部, 抗告人自行評估已無殘值,現月收入32,915元,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綜合評估抗告人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抗告人每月32,915元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每月尚有餘額12,793元可供清償債務,需約11年可得清償完畢,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抗告人現 年3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是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等節,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債務總額以年息16%計算,每月增生之利息 即高達23,066元云云。惟依債權人之陳報,上開債務中以年息16%計算利息者,僅有裕富公司、卡禾貝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見原審卷第105、107、125、185、203頁),且該等以年息16%計算利息之債權本金尚不及上 開債務總額之一半,至臺灣銀行之債權則分別以年息1.775% 、2.775%計算(見原審卷第118頁),非如抗告人所稱與債權人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均為16%。又裕富公司所陳報304,129 元債權,本為有擔保債務,該等擔保品仍有一定之價值,扣除擔保品後之本金餘額勢必更低,衡情應非無法負擔,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非有據。 ㈢抗告人另稱:其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卡禾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押3分之1,可處分所得僅餘2萬元,已無餘額可 清償債務云云。惟該扣薪部分本即用於清償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不致延長上開清償債務之年限。又中國信託銀行既已提供分138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8,000之還款方案,抗 告人非無再與之協商延緩還款期限之可能,抗告人就卡禾貝公司等約定遲延利息較高之債務先為清償,反而有利於其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扣押薪資3分之1後之餘額,扣除必要支出無法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又稱:其與債權人卡禾貝公司、裕富公司溝通,但都被要求需提出頭期款5萬元至10萬元,且分期方案均較扣薪 金額1萬多元為高,甚至要求一次性清償,否則繼續扣薪執 行云云。惟債權人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餘債權人本得聲明參與分配,亦不致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且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清償上開債務金額之一部分,該債務經逐月清償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亦可逐漸減少,對於抗告人債務之清償非無助益,是抗告人以上開情形辯稱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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