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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游智棋卓立婷林靜梅

  • 當事人
    戴睿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戴睿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 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戴睿綸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 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名下雖有因繼承而來之土地共計7筆,惟其中6筆土地,抗告人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繼承人數高達88人、525人,且據抗告人所知,已有多位共有人死亡但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上開土地之實際全體共有人應更多更複雜,抗告人實難以處分,並用以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該等土地變價、分配之相關費用。另尚有1筆土地,則係抗告人與他 人分別共有,價值僅為12萬4,440元,且面積約為30坪,共 有人卻高達11人,抗告人亦無力加以處分之。此亦為抗告人之債權人迄今無人對抗告人名下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故,故於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分別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抗告人名下之上開土地應不得計入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是原審逕以抗告人之財產可得清償積欠之債務總額,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23頁)所示,抗告人現為「長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依抗告人所提出「長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所示(本院卷第17至32頁),「長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即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為停業狀態並無實際營業,是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均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萬9,876元,並提供以165 萬9,87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9,22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0萬2,239元,合計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76萬2,115元,惟抗告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29頁;更生卷第33至38頁),顯示抗告人名下確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屋區之公同共有土地6筆、分別共有土地1筆,土地公告現值約為2,154萬3,897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惟該部分之保單解約金業經債權人 為強制執行(更生卷第39至42頁),應已無該等財產,此外抗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告人所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4元。惟抗告 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於中壢大市場搬 菜,每天收入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附調解卷第35頁可參,是認抗告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另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郵局勞保暨年金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抗告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給付1萬8,569元,共計領有44萬5,656元(1萬8,569元×24月);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3,522元,共計領有6萬6,918元(3,522元×19月);於112年4月領 有行政院所發放之6,000元;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5,000元(更生卷第60至65頁),此外,查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尚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1萬3,574元(48萬元+44萬5,656元+6萬6,918元+6,000元+1萬5,000元=101萬3,574元)。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主張自113年年底,因抗告人體力大不如前,再加上有外籍移工也來爭取上開工作,導致抗告人競爭力驟降,現已無繼續從事搬菜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更生卷第14、77頁)。審酌抗告人現年67歲(47年出生)已達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是認抗告人上開所述,尚屬可信,又抗告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8,569元、國保老年年金3,522元,每年 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2萬2,924元(1萬8,569元+3,522元+833元=2萬2,924元)為計算。此雖與 原審所認定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2萬2,091元有所不同,惟僅係因原審於計算抗告人領取之社會補助時,未將抗告人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之平均計入,致與本院所計算之金額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於111年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萬9,172元計算,於聲請更生後即114年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萬0,122元計算。 七、綜上,以抗告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02 元(計算式:2萬2,924元-2萬0,122元=2,802元)可供清償債 務。抗告人現年67歲(47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再參以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抗告人名下雖有上開共有土地,且依土地公告現值約為2,154萬3,897元,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其名下所有公同共有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有權人查詢資料,可知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公同共有土地4筆之所有權 人,人數多達88人(本院卷第15至21頁);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多達525人(本院卷第25頁),是認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公同共有土地有難以處分,且 亦無法負擔該等土地變價、分配之相關費用一情,堪屬可信。再抗告人名下所有之分別共有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雖為12萬4,440元,然依抗告人提出該土地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所有權人查詢資料,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人數為11人(本院卷第23頁),是認抗告人縱透過相關共有物分割主張,得取得相對應之應有部分價金或相關分配價金,亦難以上開公告現值之價值直接變賣換價上開不動產,另考量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未及查知上開土地共有人人數之情形,以抗告人名下尚有上開共有之土地,即認抗告人如將該等資產順利變賣換價後,尚得清償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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