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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康馨文即康明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馨文即康明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12,409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到庭,然經合法通知後,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曾擔任「藝捷早餐店」之負責人,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聲請人陳稱該非營業中之早餐店為其母親所經營,其於營業時僅係擔任掛名負責人,且申請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時,國稅局人員稱僅有108年、109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上開非營業中之早餐店每 月營業額均未逾10萬元,堪信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前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12,40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經調解不成 立後,具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另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債務總額為1,557,097元(見本院卷第1、9至13頁),顯然多 出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走著曉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新增該等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僅提出手寫註記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債權之真正或有無擔保優先權,本院當無法認定確有該等非金融機構之更生債權存在。而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061,102 元,並提供分170期、週年利率6%,每期清償9,281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47頁)。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1,061,102元為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7月23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朝星國際有限公司、督洋生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提出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其前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53,021元、520,397元、4842,51元 ,是可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為1,039,034元(553,021元÷12月×6月+520,397元+484,251元÷12月×6月)。 3.聲請人陳報目前仍任職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所提出薪資明細,其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2月、4月、5月應付薪資加計當月加班費各為32,666元、34,903元、35,954元、32,597元、39,210元、38,455元,平均每月35,631【(32,666元+34,903元+35,954元+32,597元+39,210元+38,455 元)÷6月】,爰採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172元等語。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桃園市111年至113年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年度為18,337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9,17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康峻祥每月支出9,500元部分,因未據 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康峻祥無以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⒋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 ㈥小結: 1.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5,509元(計算式為:35,631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分170期、每月清償9,281元之還款方案,且約14年(170期÷12月)即得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債務總額以1,061,102元為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5,509清償債務,僅需不滿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1,102÷15,509÷12個月=5.7】;縱令從寬以聲請人嗣後主張之 債務總額1,557,097元計算,亦僅需約8年4個月即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557,097÷15,509÷12個月=8.36】,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 年約32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聲請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業如前述,不僅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亦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3.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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