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陳炫谷
- 被告張語諴即張雅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語諴即張雅絜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語諴即張雅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語諴即張雅絜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萬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曾賣烘培麵包、合夥擺攤 、電話行銷、漢揚物業公司秘書、連鴻保權公司業務祕書,每約收入約32,0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至56、58至67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6,382元;此 外,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有擔保)、廣達當鋪5萬元(有擔保),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 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當鋪提出債權說明書,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達當鋪未提出債權計算書,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本件應認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萬6,38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另收入來 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8,761元、10萬3,435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任職百百服飾,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調解卷第103頁)為證。 考量聲請人年齡,應可採信。綜上,暫以每月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從而,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1,878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0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約5年餘,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79萬6,382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 ,須償還約67期即5年多之時間,然衡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於其退休前難以償還完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須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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