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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吳冠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冠慶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35,00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39、53至58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或其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之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營 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7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1.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1,735,005元(其中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稱裕融公司>債權之80萬元為汽車貸款,為有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張嘉惠債權為396,000元(見調解卷第91、92頁);黃 惠滿債權為30萬元(見調解卷第95、96頁);裕融公司債權為938,783元(見調解卷第103、1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債權為2,005元(見調解卷第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5,908元,並提出分36期、週年利率1%,每月清償2,70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55、 165頁)。蔡宜雯則迄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所陳報及檢 附債權證明,其債權為8萬元(見調解卷第31、63頁)。上 開經各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計為1,812,696元,爰 採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14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51、117頁;本 院卷第39頁)。至聲請人雖到院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上開汽車即為裕融公司有擔保債權之擔保物,就是為了購汽車,但車輛在5、6年前就壞了,尚未報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採信。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25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宏銓人力 資源有限公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英堡食品股份以縣公司薪資所得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提出111 年、11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 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53、55、125至139頁),依所得清單所載,其111、112年所得總額各為53,202元、265,214元, 加計113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所載每月應領薪資,是其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應為695,783元(53,202元+265,214元+39,81 5元+41,136元+44,304元+38,594元+35,017元+36,384元+35, 529元+36,208元+34,842元+35,178元)。又聲請人114年1月 至6月應領薪資分別35,356元、36,724元、35,178元、48,573元(35,178元+13,395元)、52,948元(35,693元+17,255 元)、52,328元(35,178元+17,150元),平均每月43,518元【(35,356元+36,724元+35,178元+48,573元+52,948元+52, 328元)÷6月】,有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爰採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 ,審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1月前 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上開標準列計,始符合前開規定意旨,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8,458元【計算式:(18,337元×2個月=36,674元)+(19,172元×22個月=421, 784元)】;目前則為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吳文華合計支出9,586元一節,提 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及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9、143至147頁),依其等之年齡及收入財產狀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父親之配偶僅55歲(見調解卷第19頁),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母偶爾也會到餐廳打工等語,應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聲請人父親之配偶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支出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707元(20,122元÷3人),聲請人提列逾此部分 ,自不應准許。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6,829元(20,122元+6,7 07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其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689元(計算式為:43,518元-26,829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12,696元÷16,689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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