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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陳夢婷(原名:陳品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夢婷(原名陳品臻)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112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工 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或醫療單位,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112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 權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112年3月起,期數84期、利率4%,月付款7,966元,惟聲請人履約繳款至第13期(113 年3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6-1 頁、第119至121頁)。聲請人陳稱因擔任臨時工,月薪僅1 萬3,000元,除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外,還需獨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 濟醫院退保後,直至同年7月1日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投保,是聲請人毀諾該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工作,收入並非穩定,如以前開所述薪資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及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詳後述)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4,43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萬6,1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27萬8,8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7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3,70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2,3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8,430元 (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6萬1,628元、8萬4,58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頁),以上合計101萬4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25、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2013年出廠)、郵局壽險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4年4月2日分別為13萬9,951元、10萬3,963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114年1至2 月任職於吉蒸牧場有限公司、同年3至4月則任職於承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薪資查詢資料、薪資轉帳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經查,聲請人最近3個月 平均薪資為2萬7,184元【計算式:(31,676+27,875+22,000 )÷3=27,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前開金額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參以聲請人113年7月至113年10月任職於桃園榮總之薪資平均約3萬元(不 計請假扣薪),此有桃園榮總函114年5月5日北總桃人字第1149902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為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費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25頁)。本院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有低收扶助6,825元 (見本院卷第33頁),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之扶養費為6,648元【計算式:(20,122-6,825)÷2=6,6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逾6,648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母親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21至125頁)。茲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66歲(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名下除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 並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則每名扶 養義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每月4,018元【計算式:(20,122-4,049)÷4=4,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9,770元(計算式:20,122+6,648+3,000=29,770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28,590-29,770=-1,180)。惟審酌聲請人尚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4萬3,914元,且聲請人陳報已與家人 協調於更生方案中暫停支應母親扶養費,每月可清償約3,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即將成年,其扶養費支出亦將得以減輕,應有更多餘額得以清償債務等情況,本院認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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