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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卓訓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訓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14,3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7、39、43、44、49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0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14,361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為12,848元(見調 解卷第1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632元(見調解卷第1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38,956元(見調解卷第15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012元(見調解卷第163頁);合迪公司債權為382,251元(見 調解卷第165頁);創鉅合夥債權為492,656元之有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173頁);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如數清償(見調解卷第179頁);固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60,343元(見調解卷第18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紀載其等債權各為566,895元、52,245元 、11,725元、202,300元,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 合計為1,710,698元,加計未陳報債權而經聲請人記載於債 權人清冊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543,413元,爰暫以2,543,41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8月26日回溯(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特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藝鑫欣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低收入戶補助等收入合計807,56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有111年至113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補助匯款帳戶明細等為憑(見調解卷第33、37、39、63至83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尚無不符。 ⒊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於藝鑫欣業有限公司,時薪220元,並 提出114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聲請人上開月份應發薪資各為56,000元、43,560元、42,580元、51,480元、43,560元、43,560元,平均每月46,790元【(56,000元+43,560元+42,580元+51,480元+43,560元+43,560 元)÷6月】,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7,500元(此金額包含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 解卷第23頁所示)。惟聲請人既已負債,自當樽節支出,並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114年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即20,122元,逾此部分 應不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各支出3,000元部分,提出戶籍謄 本、111至113年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45至59頁)。查聲請人父母親均現年57歲(分別為57年5月、00年0月出生),111至113年收入及財產狀況固堪認均不足以維持生活,然聲請人父母均未屆退休年齡,而聲請人未釋明其雙親有何因主、客觀因素而陷入不能工作之情形,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父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4.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出8,500元。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年約13歲及11歲(0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 ,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並扣除2名子女領取兒少扶助2,313元(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7,809元【(20,122元×2人-2,313元-2,313元)÷2人】。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37,931元(20,122元+17 ,809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8,859 元(46,790元-37,93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8,859元清償債務,需近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43,413元÷8,859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9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聲請人上開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至聲請人退休時恐未得以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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