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炫谷
- 當事人邱玉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玉伶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玉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 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018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6萬9,765元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846元,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598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06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1萬5,27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數筆保單。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51萬9,469元、49萬1,030元。另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稱,其於114年3月起任職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2萬8,000元。另參聲請人上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期間收入穩定,於111年10月至113年3月任職廣達電腦公司收入為75 萬7,874元【(51萬9,469元+49萬1,030元)÷24×18】,加計113年6、7月間任職穩懋半導體公司收入1萬8,105元,及113年9月任職欣興電子公司收入3萬5,06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總收入約為81萬1,039 元(75萬7,874元+1萬8,105元+3萬5,060元)。而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收入,如前所述,每月2萬8,000元。 ⒉聲請人另於上開訊問期日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見 消債更卷第11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2,800元(2 萬8,000元+4,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2,678元(3萬2,800元-2萬0,122元),只須7.3年左右即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現年33歲(81年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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